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逕毀損告訴人 祁湘雲 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被告邱彥凱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與祁湘雲為前男女朋友,邱彥凱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持棒球棍敲打祁湘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4面破損,足以生損害於祁湘雲。嗣經祁湘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祁湘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祁湘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受損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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