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160號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被害人○○○相對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1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住所(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家庭壓力管理)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30許,相對人騎機車至被害人住所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進到客廳後對被害人和其他家庭成員咆哮後自行離開;於15分鐘後,持電鋸返回,並將電鋸置於被害人右邊脖子旁,經其他家庭成員安撫後,相對人即帶著電鋸返回○○○路住處,復遭相對人母親○○○發現相對人手持汽油桶要返回被害人住處縱火,○○○先行將汽油桶拿下並藏匿,相對人對○○○說「你搶走也沒用,我還會再去加」就騎車離開不知去向,致被害人心生畏佈。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照片11張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所謂家庭暴力除身體上之侵害外,尚包括精神上之侵害,
如用言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人,或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或以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使被害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之各種舉動,或不當之過度關愛,使被害人之生活帶來嚴重困擾,造成心理之虐待等均屬之。又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被害人遭受相
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照片11張等件可資佐證,且經相對人母親○○○到庭證稱其發現相對人晚上手持汽油桶要出去,即先行將汽油桶拿下等語明確,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112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害人住處客廳有對被害人和其他家庭成員咆哮,有將電鋸置於被害人右邊脖子旁等情,顯見相對人確有對被害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行為,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之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能依鑑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相關事宜。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尚合作、情緒可平穩並表達心中想法。過程中顯現原生家庭生活經驗帶給其較為衝動行事之影響;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家庭壓力管理)12次,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88952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期使相對人得學習以非暴力之方式解決問題,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怡萱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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