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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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2、12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施工斜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因法拍屋與告訴人 施承佑 致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加以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行為,致施承佑畏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又竊取告訴人 卓裕文 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間隔、次數等,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施工斜板1塊(價值新臺幣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