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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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5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強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得 郭信甫 遺失於自動櫃員機上之信用卡(新光商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明知系爭信用卡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而任意使用。
(二)於107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配天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持卡人,向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及其所有之悠遊卡,表示欲以信用卡連結之帳戶存款金額進行悠遊卡儲值,致該店員誤信張富強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3次儲值,各次儲值1,000元)儲值至張富強所有之悠遊卡內。
(三)於107年2月5日22時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號之「弘安藥粧生活館」(下稱系爭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向系爭藥妝店店員 張宸華 、 蔡美君 佯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使張宸華、蔡美君誤信其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先同意其持系爭信用卡感應結帳(免簽名)購買奶粉2罐(價值1,200元),復允許張富強接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奶粉6罐(價值3,600元),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張富強,張富強即於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表彰系爭信用卡所有人郭信甫名義之署名,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交予張宸華,用以主張「持卡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一定金額」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張宸華、蔡美君因而陷於錯誤,將奶粉8罐交付張富強,足生損害於郭信甫本人及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7年2月6日14時54分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前往系爭商店內,向店員佯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消費,使店員誤信其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持系爭信用卡結帳購買價值4,500元之商品(因交易失敗故商品明細不詳),嗣因系爭信用卡帳戶內餘額不足,故交易失敗,張富強未能購入上開商品而不遂。
(五)於107年2月6日19時4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德慶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為持卡人,向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及其所有之悠遊卡,表示欲以信用卡連結之帳戶存款金額進行悠遊卡儲值,致該店員誤信張富強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將500元儲值至張富強所有之悠遊卡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信甫、證人即系爭藥妝店店員張宸華、蔡美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簽帳單照片2張、存摺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前開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為前開一、(二)、(五)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一、(三)部分之簽帳單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雖未明確顯示為告訴人之姓名,然其簽立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目的即在表彰其與持卡人具有身分上之同一性,被告未經過持卡人之授權,卻佯裝持卡人於系爭簽帳單上簽名並交付予結帳店員,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另就前開一、(四)部分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向系爭商店店員施以詐術,惟因系爭信用卡存款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故店員並未因此交付商品予被告,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16日確定,被告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為前開一、(四)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著手,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因貪圖生活費而偶見告訴人所有不慎遺失之信用卡,竟未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取走後侵占入己,復將系爭信用卡持之盜用數次,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得刷卡交易金額相當價值財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信用卡簽帳單真實性之信賴,致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諒解,又被告犯罪期間雖僅2日,然其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次數非少,並斟酌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手段多屬平和,及詐得之財物價值達8,300元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2、4、5部分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開一、(二)、(三)、(五)部分所得之3500元及奶粉8罐,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系爭信用卡及被告購買上開奶粉之收據,雖分別屬於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得、所用、所生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其業 將系爭信用卡及收據均丟棄於某處垃圾桶,且系爭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有上開爭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堪信系爭信用卡已無法發揮原有功能,而前述購物明細收據亦無持以另行犯罪之疑慮,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簽帳單,均已交付系爭商店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2.按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僅明文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將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就刑法本身規範於分則之沒收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之沒收新制規定加以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雖無法辨識為何字,然既非被告本人之姓名,被告復無權簽立此署名表彰其為持卡人,該署押自屬偽造,應不問為何人所有,將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1│張富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富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富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粉捌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富強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張富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出處│應沒收之署押文字│├─────┼──────────────────┤│警卷刑案照│(如附件檔案)││片之照片編│││號5│││(簽帳單正│││本已送繳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