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四六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以伊因請求代墊扶養費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而駁回再抗告,未慮及伊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外,尚有確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存否之性質,非單純因財產權而涉訟。原確定裁定認本件僅為財產權涉訟,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法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命相對人返還其代墊訴外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該院於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五十九萬零二十二元本息(此部分業已確定)。聲請人對桃園地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再給付五十九萬零二十元本息,經該院合議庭於一○五年一月四日以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八號裁定(下稱五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五八號裁定所為其抗告無理由部分再為抗告。惟聲請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五十九萬零二十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且不因五八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與當事人之事實主張、陳述或理由無涉。本件聲請人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非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以原聲請具有確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存否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另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未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六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