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麒於民國106年1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宗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其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猶未記取教訓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