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原告 陳月榮 被告 蔡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尚未繫屬,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具狀對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原告受詐欺部分之被告為邱永鎮,並非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是原告並非被告蔡宇志、秦葆正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之訴就被告蔡宇志、秦葆正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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