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被告基於繼續使用車輛之動機,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而懸掛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