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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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 林錦城 被告 吳娜娜 (現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故應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日結婚,並於91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91年7月26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鎮○○路○○○號之1,惟被告於92年11月9日無故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雖經原告之父 林傳旺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申報查尋失蹤人口,惟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外僑居留證、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美戀 到庭結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共同住在宜蘭縣○○鎮○○路○○○號之1,被告在92年11月9日騙稱說要到附近之嬸嬸家,其後就沒有再回家,伊事後去被告房間查看,才發現被告已經將衣櫥裡面的隨身衣物都搬走,直到92年11月12日,不得已才去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然迄今被告下落不明。而兩造家裡的生活費用都是原告負擔等語相符。又被告因在我國曾逾期停留1年7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其入國期間自96年8月30日迄98年3月27日止,惟被告於96年8月30日出境迄今,即未有再入境紀錄等情,亦有該署102年5月10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9日離家至96年8月30日出境返回印尼期間,及在經過管制入境期限即98年3月27日以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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