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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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 伍清江 被告 吳翠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惟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取得我國國籍。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伍清江與被告越南國國民吳翠嫦於民國85年3月14日結婚,並於85年5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號,並於88年9月13日取得我國國籍,惟被告於92年5月29日無故離家,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雖經原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申報查尋失蹤人口,惟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伍彥杰 到庭結證稱:伊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而被告在伊3、4歲時就離家,期間僅在伊就讀國小四、五年級時有回家住了1、2天又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也沒有與伊聯絡,而家裡所有開銷花用都是原告在負責等語相符。又被告101年11月27日出境返回越南國後,迄今未再入境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5月1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92年5月29日離家迄101年11月27日止,雖有多次短暫出入境台灣,惟被告在台灣期間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乙情,亦據證人伍彥杰證述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92年5月29日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上述,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