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9號
原告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何宥威 、 何宥峰 、 何郁璇 、 何宥杰 、 何宥煒 ,因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爰請求裁判離婚,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原告行使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宥威、何宥峰、何郁璇、何宥杰、何宥煒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兩造已於起訴後,自行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何宥威、何宥峰、何郁璇、何宥杰、何宥煒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何宥威、何宥峰、何郁璇、何宥杰、何宥煒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可見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自行協議離婚及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辦妥離婚及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戶籍登記,雙方婚姻關係業已解消,且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從而,兩造間目前既無婚姻關係,已無從判決兩造離婚,參以兩造已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何宥威、何宥峰、何郁璇、何宥杰、何宥煒權利義務,無庸本院再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