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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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11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秀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一段與新榮路口時,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原告遲未起駛,因而遭同向自後行駛而來之訴外人機車追撞訴外人人車倒地受傷,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於107年11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路口,於13時38分5秒許變換為綠燈,而原告正準備打檔前行時,於13時38分22秒許突然遭後方車輛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方損害,原告左腳膝蓋也有輕微撞擊導致的淤傷。原告認為原處分舉發事項與事實不符,因系爭車輛在十字路口等待紅燈轉綠燈,僅相隔17秒就被後方機車撞擊,原告是在車輛靜止狀態下被撞,後方車輛難道沒有行車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照片顯示原告在路口停止線前等待約17秒,當時後方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尚遠,對方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與本人並無關係。且依監視器畫面,在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時,原告僅停留約17秒就遭後方車輛追撞,與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無故停止97秒不符。交通法規有無規定車輛應在綠燈號誌轉換後幾秒內離開?未來後方車輛難道都可以在前方車輛未依規定號誌時間通過路口時,就逕自追撞前車嗎?本案後方機車在追撞系爭車輛前,連一聲示警喇叭都沒有,顯見對方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更何況系爭車輛在道路停留17秒,顯然肇因並非原告,況且原告駕車在號誌前停等17秒,在現今社會是司空見慣之情形,難道都沒有考慮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在靜止狀態被撞擊,並非緊急煞車,並無操作不當,否則未來行車都不需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據影片內容,自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至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於該段時間內均無任何動作,無故於綠燈時相在路口停等23秒,應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燈號轉換),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
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員警依職權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畫面、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員警職務報告、肇事原因初判一覽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43頁)。惟原告否認有本件違規並據起訴狀內諸項主張以為抗辯。
㈢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
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路口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路口停止線前之道路為雙向四線車道,路口三色號誌運作正常,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交通狀況亦良好並無塞車。於『07/09/2018-13:37:29』即影片時間37分29秒許,路口號誌變換為紅燈,此時可見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駛向路口並於機車停等區後方暫停。於『07/09/2018-13:37:59』即影片時間37分59秒許,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相,而系爭車輛仍於原地停止不動,『07/09/2018-13:38:11』即影片時間38分11秒許,後方一部機車發覺系爭車輛不動,遂自系爭車輛右側繞行超越。『07/09/2018-13:38:19』即影片時間38分19秒許,後方又另一部機車自內側車道超車。於『07/09/2018-13:38:22』即影片時間38分22秒許,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相,系爭車輛仍持續停止不動,而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第三部機車,直接撞上系爭車輛後方,機車駕駛並旋即向右倒地,系爭車輛因遭碰撞而稍向前滑行。後方其他車輛見狀紛紛繞行或靠邊停車上前協助。『07/09/2018-13:38:53』即影片時間38分53秒許,系爭車輛駕駛開車門下車察看。
『07/09/2018-13:52:49』即影片時間52分49秒許,警備車到場,員警下車處理事故。」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自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相時起,至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前無故停止不動之時間約23秒許,舉發機關107年10月24日函文說明誤載停止時間為97秒部分,亦據舉發機關更正為23秒(見本院卷第22頁),足信此部分為真實。
㈣惟按,行政罰乃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是法治國家基於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當然不可或缺的一環,行政罰法第4條即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稱明文規定,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而不得溯及既往、不適用類推解釋、禁止擴張解釋等,都屬於處罰法定主義的內涵。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必皆受行政法上處罰,必須各個行政法規有處罰之條文,且符合條文之構成要件。承上,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車前狀況,依文義解釋自顯不包含車後狀況,此乃基於一般人駕駛車輛時,依其視線方向僅能注意車前道路之動態,殊難對車後狀況充分注意。準此,本件係因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直行駛向路口並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駕駛顯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而致肇事,則本件舉發通知單與肇事原因初判一覽表編號75(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之違規事實與肇事原因均填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即非妥適。
㈤至舉發機關以108年3月26日函文說明略以:操作(停等)
不當係指系爭車輛於綠燈時相停等23秒之行為等語,遍查道交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未見有何條文係以「操作不當」為構成要件,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加以定義,依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採用此種未經明文規定之詞彙作為舉發或裁處時之依據。又被告答辯狀主張未注意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係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單憑未注意路口號誌並行進乙節,與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相後約隔23秒,系爭車輛遭後方來車推撞並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究竟有何實質明確關連,被告並未詳加舉證說明,即難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系爭車輛斯時之駕駛行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實難謂被告以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係屬妥當。綜上所述,本件員警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員警舉發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仍有在車道中未遇突發狀況無故暫停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應按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