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男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女(姓名詳卷,上訴人之繼外孫女,民國
00年0月生)關於被害次數之陳述或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證人丙男(姓名詳卷,乙女同母異父之弟)於警詢雖稱見過乙女遭上訴人猥褻3次,乙女身體均有反抗,但未詳述乙女如何反抗,丙男是否誤認,應詳加調查。關於有無違背乙女意願一事,除乙女有瑕疵之指述外,別無佐證,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罪。
㈡證人 丁女 (姓名詳卷,乙女之表妹)於警詢所述、證人李
○○(名字詳卷,乙女之輔導老師)於第一審之證言內容均係聽聞自乙女;證人戊女(姓名詳卷,乙女之母)證述之見聞內容,與本案事實無關;均不得據為乙女指述受害之補強。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佐證,尚有違誤。
㈢本件案發起因於乙女在聯絡簿抒發心情之記載,其內並未
提及上訴人強迫其做何事,此應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㈣其早於101年9月間某日起,即對乙女有猥褻之行為,如係
違反乙女意願,何以2人相處融洽,且迄至108年1月9日止,仍有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原判決認係違反乙女意願,不合常理。
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其以每月2次之頻率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與理由欄所述以每2個月1次計算者,顯有矛盾。
㈥其患有胃癌,乙女已表明願無條件原諒,請酌情予其認錯悔改機會。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36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2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19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丁女之證言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乙女多次明確陳述上訴人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目擊證人丙男證稱:乙女有反抗,上訴人以手遮掩乙女嘴巴等語,足為乙女指述之佐證;衡以本件案發過程及上訴人係乙女之繼外祖父,2人年紀、輩份相差甚鉅,乙女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亦無同意接受猥褻或性交之動機;乙女不利上訴人之指證,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有違背乙女意願之辯詞,並不可採;其有本件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關於本件猥褻及性交之次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乙女之證述而為認定,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第4列所載「以每月2次之頻率」部分,業據原審於109年5月19日以誤寫為由,裁定更正為「以每2個月1次之頻率」,已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乙女就被害次數陳述,縱有前後不一,或丙男未具體描述乙女如何反抗,均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李○○所證係關於其輔導乙女及案發之過程,與戊女證述目擊上訴人摟抱乙女部分,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相關。乙女在聯絡簿未記載上訴人強迫其做何事,不能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酌量過之量刑事由,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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