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永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所規定「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規定之「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查本件原審上訴人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6月15日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5年10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復屬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本案業已確定。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第二審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而提起抗告,與法不符,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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