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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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105年度少刑執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偉澤因毒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少訴字第42號(102年度少偵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3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13日復犯偽造文書,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1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所為前開2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係於前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判處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偽造文書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