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璉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江璉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新萬仁牌綠油精1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呂政協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