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郭蕞爾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有借款契
約書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約定利率自第1期起至第12期止
按上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57%機動計算,自第13期起
至第24期止按上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1.27%機動計算,
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丙○○自9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本
院以90年度執字第3735號執行被告丙○○之不動產獲部分清償後
,尚積欠本金449,170元未獲清償,被告丁○○既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丙○○則以:拍賣抵押物前曾有
還款,就所欠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經原告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而部分受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35號
分配表為證,經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尚欠金額部分
,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
、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35號分配表觀之,可知被告丙○○有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且經原告實行
抵押權後,尚有449,170元未受償之情形,且被告丙○○自陳其
於房屋拍賣後,並未有再還款之情事,亦未對其所辯提出相關證
據,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就尚欠金額尚有爭議云云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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