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嘉興 和新精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宏義 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 律師被告 邱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柒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設有代表人(分見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雖未經臺灣地區認許,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揆諸首揭說明,不論原告在臺灣地區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前段各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之私法人,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身為原告董事長之忠實義務與受任人義務,侵害其財產權,爰依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本件應定性為因債之契約及侵權行為而涉訟,又依原告之主張,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實體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而予裁判。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在大陸地區之主要經營業務,為各類電子及汽車零件之加工製造買賣之產品業務,被告則於民國102年至
107年2月7日期間,擔任伊之董事長。詎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中國銀行嘉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伊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多餘物料、廢鐵等下腳料,賣予其他廠商,卻未將所得款項如數交予伊,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公司款項亦有減少,被告侵吞之款項共計人民幣728,554元,其後,伊進行全面改選董事與獨立董事後,新任經營者乃查悉上情,而被告明知其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應對伊負有忠實義務與受任人義務,竟違反此義務,利用其身為董事長之職位,侵吞上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6款規定,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
148條第2項、第149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28,5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範明確。同條第
3項前段並明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47條、第149條分別明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執照、和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年報、公開資料觀測站資料,原告內部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資料、系爭帳戶之明細紀錄等件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揭說明,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主文所示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無如我國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所定之遲延債務應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前段則規範「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此條文雖定在訴訟法,但其內容乃實體法,本件自應加以適用。而由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關於遲延履行債務之利息,無須當事人請求,法院即得依職權於判決中諭知。至於利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之「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其位階等同於大陸地區法律),指明此際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倍計算。
如按此方式計算,中國人民銀行於107年間之貸款基準利率
2倍,已高於我國法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基準,則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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