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容榕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容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容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上,向不知名直播賣家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耳環10餘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內,使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登入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容寶寶」帳戶後,以網路直播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網友下標選購,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網友購物匯款之用。嗣於108年4月14日12時37分許,為警於網路發現上開直播訊息,基於蒐證之目的,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並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耳環,並依張容榕所提供之付款方式匯款150元(含運費60元),張容榕則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上開耳環,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已扣案),復於108年6月6日16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容榕上揭居所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張容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臉書直播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扣案物品及外包裝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儲字第1080099923號函暨後附之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服務單代碼相關資料。
㈢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後附授權委任狀、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意見書、授權委任狀。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容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實質上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8年4月初某日起至108年4月14日為警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該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持續至108年6月6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意圖販賣而於臉書社群網站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
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訴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耳環,所得之款項90元【該筆交易
匯款金額雖係150元,惟其中60元係屬運費,非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被告已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00000000│117/03/31│第062類:耳環等│││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耳環│1對│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員警蒐證扣得)││(見偵卷第24、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