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原記載「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竟因急需款項及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財產犯罪及其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詎莊雅真因急需款項,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5至16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與莊雅真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2.第10行原記載「大學畢業」,應更正為「大一肄業、最高學歷為高中(卷附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3.第行原記載「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應更正為「係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證據補充:「彰化醫院108年3月5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069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08年3月13日彰衛醫字第1080010258號函及檢附之自殺防治通報單資料、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彰化醫院108年7月24日彰醫精字第1080500242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被告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有達3人以上,且其等雖有冒用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向被害人施行詐騙,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等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實施詐騙乙節有所預見及認識,是應認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僅及於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財罪,而未及於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有竊盜、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顯見其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難謂對犯罪無具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累犯)、減輕(自白洗錢犯行)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精神狀況、犯罪情節、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物,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正犯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取得相應之對價而為其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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