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義選任辯護人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義犯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忠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之I
PHONES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柯佳伶 連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柯佳伶,並自柯佳伶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6日14時41分許至17時23分許,陸續以上開手機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陳玉蟬 ,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北屯路軍功路與軍福十六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陳玉蟬會合,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玉蟬,前往不知情洪忠義胞妹 洪櫻珈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房屋,而在該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陳玉蟬所持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供陳玉蟬當場燒烤施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交付予陳玉蟬,並自陳玉蟬收受價金1,000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 林聖樺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賢德醫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予林聖樺,再於同日11時49分許,以上開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洪櫻珈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由洪忠義使用),傳送予林聖樺,由林聖樺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50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聖樺。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予 陳奕羽 ,並自陳奕羽收受價金2,000元。嗣陳奕羽於112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向洪忠義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799公克,純質淨重0.6958公克)及吸食器1組。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20日19時12分、28分、20時58分許,陸續以上開手機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奕羽,連絡其與陳奕羽之友人 賴威志 間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與陝西東五街口,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予賴威志,並以前妻 何佳玲 積欠陳奕羽之債務1萬元,抵銷賴威志所應給付之毒品價金1萬元。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23日9時13分許,以上開手機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白家維 ,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12時許,在白家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之住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予白家維,並自白家維收受價金3,000元。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手
機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劉力綾 ,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12年5月28日16時26分許,以上開手機告知劉力綾其已抵達劉力綾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前方後,即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予劉力綾,並自劉力綾收受價金1,000元。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5
月28日22時30分許、31分許,以上開手機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聖樺,連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2時31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往下丟至文昌東六街與青島路口地面,供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到場之林聖樺,撿拾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林聖樺於事後不詳時間將價金3,500元匯款至前揭洪櫻珈之台新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聖樺。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5時7分許,以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林聖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林聖樺即於同日16時2分許,將毒品價金1萬元轉帳至前揭洪櫻珈之台新銀行帳戶,洪忠義則於同日18時許,在賢德醫院前,將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聖樺,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聖樺。
㈩洪忠義與綽號「軒軒」(或「瑄瑄」)之女子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忠義於112年6月12日18時24分許,以上開手機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家維,連絡毒品交易後,由「軒軒」於同日19時許,駕駛黑色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之廣天宮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白家維,再由洪忠義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在賢德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前,自白家維收受價金3,000元,而與「軒軒」共同以此方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白家維。 嗣白家維 於同年月19日8時38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於112年5月23日、6月12日(即犯罪事實一
㈥、㈩),先後向洪忠義、洪忠義及「軒軒」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0.2125公克,另1包毛重0.41公克)。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雲端商務旅館2樓202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供由 徐翊嫻 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徐翊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 嗣洪忠義 於112年6月19日9時25分許,在上開雲端商務旅館2樓202室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1736公克,純質淨重5.120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上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忠義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169至176頁、第425至428頁、第487至49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31頁、第P77至83、P87至88頁、第213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或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已供認「我販毒賺取價差,比如賣3,000元,成本2,500元,我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從事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之販毒犯行,是其就該等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洪忠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為上開販賣行為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轉讓禁藥犯行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3.被告與「軒軒」間就犯罪事實一㈩之販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之販毒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之販毒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之轉讓禁藥犯行,是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或共犯,僅為檢警立案偵辦而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1日中 檢介祿 112偵30702字第112909555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4214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8日 中檢介竹 112他6940字第112910712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0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79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5頁、第181頁、第183至18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核與其此部分犯行情節之罪責所應科處刑度,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即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復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他人健康,是其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販賣毒品價量及轉讓禁藥數量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各該販毒犯行部分),審酌其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1736公克,純質淨重5.1205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販毒犯行所用(應係本案最後1次販毒犯行)而剩餘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該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90號鑑驗書、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91號鑑驗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73至475頁),又毒品包裝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以完全離析,包裝袋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毒犯行項下(即犯罪事實一㈩),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自被告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05頁),是除依證人陳奕羽證稱:
被告未使用手機與其連絡犯罪事實一㈣之毒品交易事宜乙情(見他卷2第378頁),核與被告供認上情不符,而無法認定該手機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之工具外,依憑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持用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應認該手機(含上開SIM卡1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㈩犯行所用之連絡工具,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該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自被告扣案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毒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該分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販毒犯行項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宣告沒收。
3.至自被告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05頁)P是該吸食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㈩販毒犯行而分別獲取2,000元、1,000元、3,500元、2,000元、1萬元、3,000元、1,000元、3,500元、1萬元、3,000元之價金利益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販毒犯行項下(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
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一㈧洪忠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一㈨洪忠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一㈩洪忠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壹柒參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SE手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一洪忠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
壹、供述證據
1.柯佳伶(犯罪事實一㈠)
(1)112.06.19警詢筆錄-他卷2P3-14
(2)112.06.19偵訊筆錄(具結)-他卷2P65-69
2.陳玉蟬(犯罪事實一㈡)
(1)112.06.19警詢筆錄-他卷2P127-130
(2)112.06.19偵訊筆錄(具結)-他卷2P173-175
3.林聖樺(犯罪事實一㈢、㈧、㈨)
(1)112.06.19警詢1筆錄-他卷2P267-277
(2)112.06.19警詢2筆錄-他卷2P279-283
(3)112.06.19偵訊筆錄(具結)-他卷2P339-342
4.陳奕羽(犯罪事實一㈣、㈤)
(1)112.06.19警詢筆錄-他卷2P347-355
(2)112.06.19偵訊筆錄(具結)-他卷2P377-379
5.賴威志(犯罪事實一㈤)
(1)112.07.19警詢筆錄-偵卷P393-405
(2)112.08.04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469-470
6.白家維(犯罪事實一㈥、㈩)
(1)112.06.19警詢筆錄-他卷2P385-395
(2)112.06.19偵訊筆錄(具結)-他卷2P427-429
(3)112.07.21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425-428
7.劉力綾(犯罪事實一㈦)
(1)112.06.19警詢筆錄-他卷2P77-82
(2)112.06.19偵訊筆錄(具結)-他卷2P121-123
8.徐翊嫻(犯罪事實一)
(1)112.06.19警詢筆錄-他卷2P181-187
(2)112.06.19偵訊筆錄(具結)-他卷2P000-000○、非供述證據或書證■112年度偵字第30702號
1.洪忠義藥腳毒品交易事實一覽表-P33
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4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洪忠義)-P57、60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19日9時25分 許起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202室;洪忠義)-P67-70扣押物品目錄表-P71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2年6月19日;洪忠義)-P83
5.洪忠義之尿液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87
6.被告與白家維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一㈥、㈩)-P105
7.被告與柯佳伶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一㈠)-P111-112
8.被告與林聖樺之交易資料(犯罪事實一㈧)
(1)通訊監察譯文-P115-116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117-120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P120
9.被告與陳玉蟬之交易資料(犯罪事實一㈡)
(1)通訊監察譯文-P129-131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132-135
(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P135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P136
(5)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32巷內之Google照片-P137-138
10.陳奕羽與賴威志之通話譯文(犯罪事實一㈤)-P149-150
11.被告與劉力綾之交易資料(犯罪事實一㈦)
(1)通訊監察譯文-P163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P163-164
12.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P199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43號搜索票(陳玉蟬)-P233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19日7時32分許起;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陳玉蟬)-P235-237扣押物品目錄表-P239
15.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4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白家維)-P243、253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19日8時38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白家維)-P255-261扣押物品目錄表-P263
17.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43號搜索票(陳奕羽)-P281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陳奕羽)-P283-285扣押物品目錄表-P287
19.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43號搜索票(劉力綾)-P291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19日7時56分許起;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劉力綾)-P293-299扣押物品目錄表-P301
21.被告與林聖樺之交易資料(犯罪事實一㈨)
(1)被告於112年5月30日19時23分許至賢德醫院服用美沙冬之紀錄-P351
(2)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P381
22.陳奕羽、賴威志之LINE通話紀錄(犯罪事實一㈤)-P401
23.賴威志之尿液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40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409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威志指認被告)-P411
25.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12年聲監字第104號; 義哥 ;監察時間:112年3月27日10:00時起至112年4月25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4340)-P435-437
26.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253號;義哥;監察時間:112年4月25日10:00時起至112年5月24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824340)-P439-442
27.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12年聲監字第157號;義哥;監察時間:112年4月25日10:00時起至112年5月24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316)-P443-445
28.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12年聲監字第156號;義哥;監察時間:112年4月25日10:00時起至112年5月24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31626)-P447-449
29.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29號;義哥;監察時間:112年5月24日10:00時起至112年6月21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824340)-P451-453
30.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0號;義哥;監察時間:112年5月24日10:00時起至112年6月21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P455-456
31.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1號;義哥;監察時間:112年5月24日10:00時起至112年6月21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36316)-P457-458
32.被告之扣案毒品鑑驗結果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90號鑑驗書-P473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91號鑑驗書-P475
33.陳奕羽之扣案毒品鑑驗結果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92號鑑驗書-P477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93號鑑驗書-P479
34.白家維之扣案毒品鑑驗結果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57號鑑驗書-P481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前手)-P499-521■111年度他字第5572號(卷1)
1.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申登人為被告前妻何佳玲,何佳玲已於112年3月27日死亡)-P170、175、264
2.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P285-306■111年度他字第5572號(卷2)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佳伶指認被告)-P17-20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柯佳伶)、車行紀錄-P27-29
3.柯佳伶之尿液相關資料
(1)勘察採證同意書-P53
(2)DNA檢體(FTA卡)勘察採證同意書-P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P57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力綾指認被告)-P85-89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玉蟬指認被告)-P143-146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陳玉蟬;112年6月19日)-P147
7.陳玉蟬使用手機與暱稱「太平哥」通話紀錄(犯罪事實一㈡)-P167-169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翊嫻指認被告)-P189-192
9.徐翊嫻之尿液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20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205
10.旅客登記卡-P249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聖樺指認被告)-P285-288
12.徐翊嫻之尿液相關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28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291
13.LINE對話紀錄(林聖樺)(犯罪事實一㈢、㈨)
(1)112年5月10日-P303
(2)112年5月30日-P305-309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奕羽指認被告)-P357-360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白家維指認被告)-P397-400■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988)-P73照片-P8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3525)-P85照片-P91-95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