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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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英傑與 冉宸宇 (另行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鐵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某時,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補發其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透過冉宸宇介紹出售給「小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 鄭潔妮 ,致鄭潔妮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林英傑或冉宸宇依「小鐵」之指示,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1,500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鄭潔妮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小鐵」,並取得約定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鄭潔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料並曾提供冉宸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與冉宸宇同住,冉宸宇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資料要洗「星辰」的遊戲幣,就是把遊戲幣賣給遊戲商換成新臺幣,冉宸宇借本案帳戶資料借了2、3次去提款,當天用完就還給我,我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小鐵」,也沒有和冉宸宇一起去領錢或收到冉宸宇的錢云云(見金訴緝卷第13至14、98至10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料,並曾提供
冉宸宇使用,嗣冉宸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潔妮,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設、補發之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並透過冉宸宇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給「小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銀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金裕金融理財網站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註銷掛失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卷第91、103至1
05、165至167、175、183至185、189至215、193至194、217至221、27至2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與冉宸宇、「小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並因而取得一定之報酬:
⒈證人冉宸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之前曾將
我自己的帳戶賣給「小鐵」,因為被告曾住我這邊,我有跟被告提過,而被告當時因為缺錢,且因另案酒駕通緝中,有欠車行錢,所以也主動說想要賣帳戶,被告為了要賣帳戶,我還陪被告一起去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補辦帳戶,補辦的本案帳戶資料就是交給「小鐵」,是由我帶被告一起去的,原本與「小鐵」約定1個帳戶3萬元,但實際上我與被告都只有各拿到2萬元而已,「小鐵」說怕我們把帳戶停掉,所以先扣1萬元在他那邊,「小鐵」是先給被告1萬7000元,後來再補給被告3000元,「小鐵」會先將帳戶拿去測試,沒多久就拿回給我們叫我們自己保管,叫我們去幫他領錢,應該是「小鐵」看到網路銀行有錢入帳就跟我們聯絡,看錢進到誰的帳戶就跟誰聯絡,由帳戶所有人去提領,被告因為沒辦法自己開車,都是我開車載他去領,且被告通緝中晚上不方便出門,所以白天我會在外面由被告自己去領,或是被告晚上不方便出門由我去提領,都是我們一起去領,不論當天提領幾次,領到的錢當天半夜拿去豐東公園回帳交給「小鐵」,每提領10萬元可以拿1500元,依照這個比例計算報酬,被告也會跟我一起去回帳交錢給「小鐵」,但被告沒辦法出面,所以是由我交過去,並將被告的報酬轉交給被告,我沒有從被告的報酬中賺錢,「小鐵」把當天報酬算給我,我就直接轉交給被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如果有被提領的話應該就是我與被告去提領的,我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也沒有匯遊戲幣去被告帳戶,雖然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但我還有我妹妹的帳戶可以用,沒有必要跟被告借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
21、360至361、金訴緝卷第73至89頁)。⒉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本人開立,那時候是工作上
需要薪轉使用,於109年2月間重新補辦後就沒再使用,因為當時我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借住朋友冉宸宇家中,冉宸宇有在玩手機遊戲,他有管道可以將遊戲幣換成現金,但他名下金融帳戶都被凍結所以要向我借用,我住在他家,每天生活開銷是使用他的,所以他開口向我借帳戶,我就去重新補辦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使用,我於109年2月初借該帳戶給冉宸宇,於同年5月15日左右詢問他怎麼借這麼久,他才只還給我提款卡,我將本案帳戶借給冉宸宇的時候,戶頭裡沒有錢,帳戶款項被提領應該是冉宸宇所提領,因為那時候是他在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3至98頁)。
⒊被告嗣經通緝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案發時
我與冉宸宇同住,冉宸宇說要洗「星辰」代幣的錢,冉宸宇說他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要向我借帳戶使用,冉宸宇向我借帳戶提款借了2、3次,他通常當天去提款後就會把提款卡還給我,都是當天借、當天還,後來被害人匯款進去應該也是冉宸宇跟我借,領款後再還給我,除了冉宸宇借用期間,其他時間本案帳戶資料都是我自己保管,冉宸宇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不清楚冉宸宇將帳戶拿去做何事,我於107年間確實曾有擔任提款車手案件,知道拿人家提款卡領款就是做車手的事情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3至14、98至102頁)。
⒋被告前曾因另案之加重詐欺(擔任提款車手)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之包裹,以及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持往公園之男廁或指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放置丟包,以此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之工作,嗣於107年7月17日前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此部分證據僅係用以證明被告之主觀認知與犯意,見金訴卷第133至162頁、金訴緝卷第33至51頁)。⒌綜合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間,
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指派車手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迂迴層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運作模式均已知之甚詳,衡以當時冉宸宇本身之金融帳戶已因異常交易而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卻仍不辭辛勞特地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料並提供冉宸宇使用,足認冉宸宇證稱被告係因缺錢或欠債之經濟因素等情由,欲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鐵」,因而取得2萬元之對價,嗣其等再依「小鐵」之指示,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1,500元之代價,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小鐵」等語,應堪採信。否則,被告不久前方因另案類似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假釋出監及因再犯而為警查獲,若非如冉宸宇所證述有利可圖,豈有甘冒再次為警查獲或受刑罰之極大風險,無償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予冉宸宇或「小鐵」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係無償借本案帳戶資料予冉宸宇使用,不清楚冉宸宇將帳戶拿去做何事云云,均洵不足採。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鐵」並因而取得2萬元對價,與冉宸宇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1,500元之代價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而與冉宸宇、「小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又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申
請補發本案帳戶資料時之帳戶餘額為0元,於同年2月26日至3月5日連9日、同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1日、4月2日、4月6日、4月8日、4月11日至4月13日連3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包含告訴人因受詐欺之匯款),並旋即遭分批、密集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35至247頁)。顯見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與詐欺或洗錢集團密切配合,係由該等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實質掌控或密切聯繫下使用,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係自行保管本案帳戶資料而供冉宸宇不定期借用,以該帳戶於短期間內反覆一有上萬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後不久,旋即遭密集、連續以自動櫃員機之最高提款額度上限提領一空,且接連多日、持續長達月餘之情況,益足以佐證冉宸宇前揭關於其與被告在上開期間共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等證述內容,應堪以採信。倘如被告所辯冉宸宇僅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2、3次提款,其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小鐵」,亦未收到報酬云云,被告申請補發及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豈有可能如此恰好地配合不法集團,連續、密集且持續配合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小鐵」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請補發並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後,由冉宸宇或被告前往提領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小鐵」,為被告與「小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冉宸宇、「小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就全部犯罪過程以觀,係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此等行為間之時空相近,並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有民眾被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即社會一般人均有所認知),且被告先前亦已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或遭警方查獲之前科紀錄(即被告個人亦有所認知),對於上情亦已知之甚詳,詎被告於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假釋期滿後未久(按嗣後假釋已遭撤銷而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犯下本案,不但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經通緝後始到案,亦未見其對於本案犯行有任何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另審酌被告並非「小鐵」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內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成員,亦非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主要係參與後端洗錢工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取得2萬元之報酬,另依被告或冉宸宇提領該帳戶所匯入之詐欺贓款金額,每10萬元可分得1,500元之報酬比例計算(即1.5%),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0,600元(計算式:2萬元+4萬元×1.5%=2萬0,6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又因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洗錢手法,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或冉宸宇所提領並轉交給「小鐵」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既已於提領當日全數轉交給「小鐵」,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暫時保管至將贓款交付上手成員,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鄭潔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曖宝宝」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請鄭潔妮加入某討論投資賺錢群組及傳送「金裕金融理財」之網站連結,並由自稱「高易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鄭潔妮佯稱:平台上有老師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須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鄭潔妮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其所指定之本案金融帳戶。109年4月8日15時13分2萬元109年4月9日18時09分2萬元109年4月12日14時38分2萬元109年4月12日15時54分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