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九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九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各匯款二萬九一二三元、三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及四時許,分別匯款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三萬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 唐瑋 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卡共十四張(合計六萬二千元)」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3第一行「匯款單二張」之記載,應補充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3第三行「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遭不詳之人詐騙」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遭不詳之人詐騙」。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3第四行「三萬元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萬元」。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被告王嘉宏於偵查中自白」。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趙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顧錦生 、唐瑋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王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趙」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後之某時許,向唐瑋佯稱需至有I-BON系統之超商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卡共十四張(合計新臺幣六萬二千元)告知序號及密碼,俾利確認提款機機器是否連線,使唐瑋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點數卡後,遂將上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害人唐瑋係將價值六萬二千元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人員,並非將六萬二千元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自難遽認前開被害人唐瑋此部分之受詐騙金額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340號被告王嘉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1巷9弄13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宏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若他人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6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前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趙」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該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一)101年6月22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顧錦生,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為其外甥女「 岑曉雯 」,並以生病需用錢為由,致顧錦生陷於錯誤,復於同日12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號之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臨櫃方式將20萬元轉入至王嘉宏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花用。(二)101年6月25日14時19分許,致電唐瑋,向其佯稱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須取消分期付款,致唐瑋陷於錯誤,各匯款2萬9123元、3萬元(合計5萬9123元)至王嘉宏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花用;唐瑋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卡共14張(合計6萬2000元)。嗣因顧錦生、唐瑋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錦生、唐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1、被告王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有以每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告訴人顧錦生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遭不詳之人詐騙,而轉入2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唐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單2張、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卡收據14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2萬9123元、3萬元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唐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卡共14張之事實。
4、被告上開2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待證事實: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告訴人等確轉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莊佳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