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敏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敏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敏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案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1日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至112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20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19日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68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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