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隆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林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紙在卷可稽,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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