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6號聲請人 吳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程序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上,建造門牌○○○鎮○○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集鎮工字第22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經相對人派員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為新建三層高度約8公尺,地面長約9公尺、寬約7公尺之鐵皮屋,相對人乃於98年3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9800469640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表示請於收到原處分後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依法通知拆除。聲請人不服,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918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未敘明本院前程序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486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已逾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343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70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主張僅謂聲請人依建築法第19條規定為依據,本院應給予聲請人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之判決,並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經核其「再審程序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