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威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722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威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異議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
106年9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7226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入監服刑,異議人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開執行指揮書。然異議人未曾收到上開案件之地院一審判決書,簽收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或最近親屬?該案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判決是否確定?均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上開確定判決),認異議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06年9月14日確定,嗣屏東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6年度執字第7226號執行指揮,刑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上開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
(二)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書正本,前經本院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號,並於106年
8月30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係於106年10月5日起始因另案入監服刑,於106年8月30日異議人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確定判決書正本業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而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主張其未曾收到上開案件之地院一審判決書、簽收人是否為異議人本人或最近親屬等語,要無可採。嗣上開案件因法定上訴期間屆至後均無人依法提起上訴,而於106年9月14日確定,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06年度執字第7226指揮書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