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黄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22號、112年度執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黄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執
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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