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45號原告 吳清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振得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農訴字第1000141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9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9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桃源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11月13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依法遞延一日至100年11月1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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