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宗穎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女友 施欣妤 ,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區○○○路○段行駛至該路段155號附近時,本應隨時留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環境、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現場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從後追撞告訴人 盧瑞珍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額擦傷、鼻部擦傷、左頰擦傷、人中部擦傷、左手第5指擦傷及右前臂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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