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191號、第3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3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3年9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8月17日因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91年7月30日又獲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㈠97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3之1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4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亦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㈡97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㈢97年12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亦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採其尿液送檢,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KH2008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7年12月24日KH2008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8年1月9日KH2008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72號、98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5850號鑑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46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75公克)│5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24公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