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69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葉旻哲
黃宇平 陳寬尹鵬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5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旻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宇平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寬祐 、尹鵬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葉旻哲、黃宇平、陳寬祐、尹鵬澄(下各逕稱其等姓名,合稱為被移送人4人)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7時1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號前(錢櫃KTV前)。㈢行為:葉旻哲、黃宇平與陳寬祐、尹鵬澄兩方素不相識,因
細故於上記行為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相鬥毆。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葉旻哲、黃宇平、陳寬祐、尹鵬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陳寬祐所提診斷證明書、被移送人4人受傷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㈢是本案係葉旻哲、黃宇平於離開錢櫃KTV時,以為遭陳寬祐
、尹鵬澄辱罵,遂動手毆打陳寬祐、尹鵬澄,而陳寬祐、尹鵬澄無端遭葉旻哲、黃宇平毆打後也動手還擊,因而互相鬥毆,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4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葉旻哲、黃宇平以為遭陳寬祐、尹鵬澄辱罵,即出手毆打陳寬祐、尹鵬澄,陳寬祐、尹鵬澄遭毆打後心有未甘,也出手予以還擊,進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4人行為均已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4人就被移送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葉旻哲、黃宇平為先行逞兇之一方,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 (黃宇平曾有因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被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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