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係被告之肇事原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曾調解五次未成)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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