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邱顯仁 債務人 蔡宛凌 債務人蔡 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蔡宛凌前就讀 穀保 家商期間,邀 蔡明賢 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01,625元整,債權人業陸續撥貸上開款項,借款人應自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以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款人自103年11月10日(應還款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仍積欠如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至於債務人蔡明賢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因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倘無法送達時,酌請鈞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對於債務人為寄存送達,實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9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宛凌、蔡│自民國103年1│至民國104年3│年息1.83%│││50138│明賢│0月10日起│月23日止││││元│├──────┼──────┼───────┤││││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2.83%│││││月2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宛凌、蔡│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138│明賢│1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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