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鴻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而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為時間各為民國113、111年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述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應與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113年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113年3月27日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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