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啓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啓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4、5至6之罪,先前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受刑人就編號1至4、6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個別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與編號5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類型互異,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又各編號之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6、9月間,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113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113年2月21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113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113年4月17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113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96號
113年5月22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9月4日
(共2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23時24分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3年10月8日
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