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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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8號111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嘉寧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UHAA0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2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與三民路口時,為民眾於110年5月6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UHAA00528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即於110年7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UHAA005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若行駛車道具專屬車道性質,車道布設有彎道,或車道本
身呈緩曲線弧度彎曲,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順序行駛,不得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則前車是否使用方向燈,並不影響後車對前車動向之判斷,亦不影響行車安全,不應套用一般交岔路口之交通規則據以告發處罰。本件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完全在專屬車道內未逾越標線通行,亦未變換車道,故原告在專屬車道內順序通行時是否使用方向燈,並不影響後車對前車動向之判斷,駛至三民路時遇交岔路段,依規定啟動左側方向燈,讓後車知悉原告準備變換車道,該行車操作並無違誤。
⒉又民眾檢舉內容並不一定違反法規,受理單位處於判斷者
之地位,應詳加審核檢舉事實經過,做出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即維護交通安全為優先)之最佳助益且公平合理之裁決,而非單純作為「製單製造機」侵害人民權益,徒增訟累,亦有相關新聞報導(聯合報110年7月6日A9版之社會新聞報導)提供予均院參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航警行字第1100021038號函文表示
略以:「…經本局保安警察大隊檢視APN-9295號車違規採證影片,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確實可見APN-9295號車由航勤北路至三民路口右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故即使行駛於左(右)轉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等語。
⒊復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主張依照標誌、標線順序行車,沒有影像後車對前車動向的判斷,行駛專屬車道時並無規定要使用方向燈,惟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並非僅於有設立轉彎標誌、標線、號誌處才須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車輛由航勤北路右轉三民路,屬轉彎行為無誤。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5月2日17時1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與三民路口時,為民眾於110年5月6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6月17日航警行字第11000210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申訴回覆單(見本院卷第3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檢舉單(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PN-9295。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5月2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上,而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其後方。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0分58秒許,系爭車輛開始進行右轉彎,且煞車燈亮起,而車道之地面上並劃設有『右轉專用』之標線,直至錄影畫面時間17時1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始完成右轉彎之行為,於右轉彎期間,系爭車輛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僅看見煞車燈偶爾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舉發員警申訴回覆單表示略以:「依據:二、…(一)經檢視APN-9295號車違規採證影片,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確實可見APN-92995號車由航勤北路至三民路口右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便是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故即使行駛於左(右)專用車道,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維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於110年5月2日1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與三民路口進行右轉彎時,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所行駛之車道具專屬車道性質,車道
佈設有彎道,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順序行駛,不得變換車當或超越前車,則前車是否使用方向燈,並不影響後車對前車動向之判斷,亦不影響行車安全,不應套用一般交岔路口之交通規則據以告發處罰等語。惟查,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既已明文課予駕駛人駕駛車輛右轉彎時,即負有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故只要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要右轉時,不論有無專用車道,皆應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本件原告雖係沿著道路順向行駛,惟行駛方向仍係右轉,即應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不可謂因順向而能被其他車輛預見動向而免除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再者,縱使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之路面已標示右轉專用標誌,原告行經該處時,仍應使用右側方向燈,表示其即將於該於路口處進行右轉,藉以提醒後方駕駛人,亦即應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或手勢,不可謂因路口之路面已標示右轉專用標誌及因順向而能被其他車輛預見動向,即可免除原告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之義務。雖原告又提出相關報導,並表示:民眾檢舉內容不一定違反法規,處罰機關應詳加審核檢舉事實與經過,並做出公平合理之裁決云云。惟此係原告個人主觀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知不清或有誤所致,並非被告未詳加審核檢舉事實與經過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路口
處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證明確,已詳如前述。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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