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劉文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家祥 (已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死亡前已向伊辦理抵押物借款,並有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設定,原審未命伊補正繼承人即駁回伊之聲請,伊尚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聲請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人早於聲請前之109年6月2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5號卷第50頁),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因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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