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列、第七列關於「詐騙集團成員」均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外,其餘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指摘任何違誤,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提供之帳戶僅有一個,獲利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所得非多,且被害人乙○○因機警發覺有異,而未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僅匯入一元,致生之損害輕微,暨考之被告係高職畢業、生活情狀,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表示願意捐款給慈善團體,以示悔悟,並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匯款一萬元給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有郵政跨行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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