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於民國98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飲用2至3罐啤酒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該路與金鼎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64毫克,因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法院判拘役55日,有本院99年度審交簡3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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