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77、2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林瑞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近中學路交岔路口前之快、慢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陳○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勞李○○,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致前述曳引車右側車輪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和及勞李○○因而人、車倒地,陳○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第3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勞李○○則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鉤迴疝出、右側第8至10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起訴書僅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胸部及骨盆腔骨折出血,應予補充),經送醫救治後,猶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詎林瑞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可預見陳○和、勞李○○已有受有傷害甚至死亡,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適有吳○進駕車行經該處,見狀駕車追趕而於左轉進入新旗尾橋後攔下林瑞興,林瑞興始停車步行折返肇事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涂銓 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ꆼ第34至35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瑞興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曳引車,貿然於該劃設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致其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陳○和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勞李○○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勞李○○則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且其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反係駕車前駛並左轉進入新旗尾橋後,始停車步行折返回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辯稱:其當日行駛時車窗緊閉,雖有聽聞撞擊聲,惟其自後照鏡觀看並未發生任何異狀而不知肇事,其係行駛至旗山醫院前經人告知,始知肇事云云。經查:
ꆼ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任職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2年9月12日13時許,駕駛前述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近中學路交岔路口前之快、慢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路段時,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被害人陳○和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害人勞李○○,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致前述曳引車右側車輪與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邊第3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勞李○○則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鉤迴疝出、右側第8至10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後,猶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反係駕車前駛並左轉進入新旗尾橋後,始停車步行折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ꆼ第50頁、第59至60頁、本案卷ꆼ第30頁、本院卷ꆼ第150頁),且經證人陳○和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ꆼ第59至60頁);證人吳○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ꆼ第63至64頁、本院卷ꆼ第120至128頁);證人即現場附近潮州牛肉店老闆陳○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ꆼ第128至133頁)證述明確,且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偵卷ꆼ第42至48頁)、員警手繪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3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3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1各1份(見警卷第40至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見警卷第43至49頁)、Google地圖1紙(見偵卷ꆼ第66頁)、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ꆼ第14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ꆼ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ꆼ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曳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其駕駛之前述曳引車與被害人 陳家和 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ꆼ第54至55頁)。再被害人勞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猶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勞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害人勞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勞李○○於交通事故後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具有腦出血、肺部挫傷、骨盆骨折等三種均可能致命之外傷,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具有前述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且乃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胸部及骨盆腔骨折出血,引起神經性休克,而導致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6月12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ꆼ第58頁),顯見腦部傷害並非被害人勞李○○致死之唯一原因,其所受之胸部及骨盆腔骨折出血亦足造成死亡結果,是被害人勞 李鳳嬌 縱便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此自難認其未配戴安全帽即就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上開抗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ꆼ被告辯稱其當日行駛時車窗緊閉,雖有聽聞撞擊聲,惟其自
後照鏡觀看並未發生任何異狀而不知肇事云云。惟證人吳○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上揭機車遭前述曳引車撞擊後倒地,機車遭撞擊及機車倒下發出很大的聲音,附近麵店的人都有跑出來看等語(見偵卷ꆼ第63至64頁、本院卷ꆼ第120至128頁);證人陳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在店外炒菜,聽到碰撞聲音始外出查看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28至134頁),再佐諸前述曳引車與上揭機車碰撞後,前述曳引車之右側車輪留下刮擦痕,上揭機車之車頭、車身車殼均已破裂,坐墊並與車身分離而散落地面,且事故路段在距中學路口停止線約7公尺之慢車道內即遺有事故散落物品,被害人勞李○○之血跡則在距路口停止線約1公尺之路緣邊線上,上揭機車則倒於距路口停止線約4公尺處,又在地面留下長達3.4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第43至49頁),則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發出巨響,且上揭機車復在車體巨大之前述曳引車右側車輪留下刮擦痕,並因而車殼破裂,坐墊與車身分離,又在地面留下長達3.4公尺之刮地痕,當時之撞擊應非輕微,而係具備相當之撞擊力道,衡諸被告自承已擔任職業駕駛十幾年,且無近視、重聽等語(見本院卷ꆼ第147至148頁),依其駕駛經驗應能感受其已與他人發生擦撞,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有聽到聲音,並查看後照鏡等語(見偵卷ꆼ第39頁反面),以前述地面上被害人遺落物品處至被害人勞李○○血跡處約長達6公尺且部分係散布在慢車道內,細長且立於路緣邊線外之電線桿斷難將該等肇事跡象均遮蔽其後,而案發時點又為晴朗之午間時分,常人若處於被告同一情境自得發現業已肇事,此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其業與他人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陳家和等人、車倒地無訛。其辯稱因上揭機車倒地處前方有一電線桿,因此無法發現機車倒地之事實云云,尚難採信。
ꆼ機車騎士騎乘機車遭自用小客車乃至於營業貨運曳引車擦撞
,以致人、車倒地,將有相當大之可能因此受傷甚而死亡乙情,乃為一般正常之人均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駕車擦撞被害人陳○和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時,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並使被害人陳家和等人、車倒地,則其對於被害人陳○和及其所搭載之被害人勞李○○會因此一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甚而死亡乙事,自當能所預見,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ꆼ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實不知業已肇事,乃係於
旗山醫院前始經他人告知,又為停車之故,方將車輛駛至新旗尾橋前,此觀諸證人吳○進證稱被告遭攔下後遭質問時答稱:「有嗎?」,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知,且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不致在人車來往頻繁之處故意逃逸而承擔遭受科以刑責之風險,若其確有逃逸故意,亦應加速直行,而非左轉停於新旗尾橋前,況被告經人告知肇事後即返回現場,應難認其有當場決意擅自逃離肇事之情云云,惟實務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肇事逃逸者尚非少數,且證人吳○進於偵查、本案審理中證述其與其他3、4臺車一同追趕被告,在追趕被告過程中,並未有人在旗山醫院前與被告對話,或攔下被告,係其在其新旗尾橋頭整臺車切至被告車輛前方將被告攔下,被告始與一同追趕中之一人共同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卷ꆼ第63頁反面、本院卷ꆼ第121至122頁),以證人 吳昭進 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其中一方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再佐以被告若確有停車處理肇事之意願,衡情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均會為保留肇事現場而放慢速度就近尋找適當地點靠路邊停車,而非特意左轉,是被告所述其經人於旗山醫院前告知肇事,並引導至新旗尾橋前停車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既係遭人追趕攔停,其因此轉彎閃避,並為規避責任,在遭人攔下後佯裝不知情,非無可能,且其既業遭證人吳昭進等人攔停,即已無從迴避返回現場處理之責任,自難以其嗣後返回現場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上情之記載,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且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合,亦難以其上記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以證明被告並無當場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惟現場狀況已有前述相關照片附卷可查,且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前述曳引車時不慎造致被害人勞李○○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經證人吳○進等人攔停後返回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涉犯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前述地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處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無辜之被害人勞李○○死亡,使被害人 勞李鳳嬌 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於肇事致被害人勞李○○死亡、被害人陳○和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犯後就肇事逃逸犯行仍設詞飾卸,且迄仍未與被害人勞李○○之家屬及被害人陳○和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ꆼ第5頁),犯後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ꆼ第14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