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謝川得
鍾進清 吳宗林 張簡鳳 譫 黃敏梁 黃銀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其退休日如附表所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廠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小夜及大夜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小夜及大夜班員工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小夜及大夜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及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錢。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廠工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工廠為24小時3班制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日、小夜及大夜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又被告早於民國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而50年間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足見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繼之,被告於50年8月間,即已制定前揭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早於75年2月27日頒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無為規避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復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被告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當有該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並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㈡被告工廠為全天候24小時作業,採日、小夜及大夜固定3班
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日、小夜及大夜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
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
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3班輪流作業,原告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從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上午8時,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元;97年1月1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
0元、小夜班每人250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的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⒊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
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被告復辯稱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
」及「工作品評制度」,已綜合評量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以核發其職位列等之工資,而辦理評價工作時,乃選用含體能、工作環境等大因素,其中體能尚包括心力、體力等小因素,工作環境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小因素,故被告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輪值小夜及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⒍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全管
理,均可領夜點費,此夜點費依勞委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值日(夜)所得係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報酬,尚難認定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意旨,自非屬工資,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開函文意旨係就值日(夜)班,而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所領得報酬所為說明,則被告所屬員工如非本件之3班制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值班,若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工作,縱被告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既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自非屬工資。惟本件原告係三班制輪班人員,於輪小夜及大夜班時,所從事工作係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則所領得之系爭夜點費,係勞務之對價甚明,應屬工資,二者性質不同,被告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⒎繼以,被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開函文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⒏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
⒐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⒈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可
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廠工退休規則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員工│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合計│利息起算日││號│姓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66667│退休前3個月│4,683.33元│82,738.84元││││1│謝川得│76年5月11日│103年3月26日├────────┼────┼──────┼─────┼──────┤215,989元│103年4月27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33333│退休前6個月│4,875元│133,249.98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4,666.66元│71,555.43元││││2│鍾進清│69年7月1日│103年2月1日├────────┼────┼──────┼─────┼──────┤213,461元│103年3月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4,783.33元│141,905.4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3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100,311.02元││││3│吳宗林│67年1月1日│103年2月1日├────────┼────┼──────┼─────┼──────┤223,233元│103年3月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66667│退休前6個月│4,983.33元│122,922.15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4.83333│退休前3個月│4,950元│122,924.98元││││4│張簡鳳│78年3月16日│103年1月1日├────────┼────┼──────┼─────┼──────┤222,582元│103年2月1日│││譫│││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0.16667│退休前6個月│4,941.66元│99,656.82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0.45833│退休前3個月│4,766.66元│145,184.5元││││5│黃敏梁│61年6月1日│102年11月29日├────────┼────┼──────┼─────┼──────┤217,044元│102年12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4.54167│退休前6個月│4,941.66元│71,859.98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7.33333│退休前3個月│5,516.66元│40,455.48元││││6│黃銀星│70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日├────────┼────┼──────┼─────┼──────┤246,994元│103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7.66667│退休前6個月│5,483.33元│206,53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