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433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裁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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