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全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帝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金龍 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帝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金龍、賴美玉之本票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088號),經該院於106年4月18日准許,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院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得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