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臺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惠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能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者,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此觀之同法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於民國81年4月1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此有
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參,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本件
被告復未陳報清算人,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解散時全體股東
即乙○○、甲○○○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1樓房
屋,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99%,被告應有部分為1%,自民國
86年1月起之管理費及自90年起相關房屋稅皆由原告支付,
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535,561元,原告與被告間無相關
費用負擔之約定,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被告自應按其應有
部分即1%負擔前揭費用計5,356元,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辯稱:原告起訴狀並未列甲○○○
為被告,鈞院通知書列甲○○○為被告,有違不告不理原則
,又原告書狀雖有列甲○○○名稱,但旨在請領法院發函,
與起訴有別。又甲○○○為被告之股東,非董事,鈞院列為
法定代理人顯然有誤,又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後段但書可由
股東或股東以外之人為清算人,原告自行定義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尚屬有誤。被告業已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民法
第35條規定法人董事對債權人清償應有義務及致受損害時之
賠償責任,被告既非法定代理人亦非董事,由當事人適格觀
之,自非訴訟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及房屋稅明細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
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影本,被告對
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
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
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管理費等均係為管理系爭房屋所支應之共有物管理
費,被告復不能證明兩造就共有物管理費之支付有其他約定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系爭房屋
之共有物管理費既已由原告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償還,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辯伊非本件被告一節,查,本
件甲○○○僅為被告惠群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為被告,是其所辯本件有違不告不理原則一節,洵屬無據。
又甲○○○辯稱伊僅為被告之股東,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
云,查,被告既經撤銷,而被告復未經選任清算人或向本院
聲報清算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
件列載甲○○○為法定代理人並無錯誤。又甲○○○所辯關
於當事人適格一節,查本件既非列甲○○○為被告,即無當
事人適格之問題, 江施新清 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
法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