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41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笙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時
公司)所簽發,由被告嘉笙公司背書,支票號碼Y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6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面額新臺幣32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8年1月16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力時公司辯稱:
(一)被告力時公司與被告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開立系爭支票
,其業已於被告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理協
議,並已交付貨品,故無重複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嘉笙
公司因資金周轉運用,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客票保證作
為融資擔保,因受景氣影響,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
困,於97年10月31日與由第一銀行召開原告等債權銀行債
權債務協商會議經獲准,其決議內容為自協商成立起至98
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降為年息4%,所有
貸款展延1年,商業本票自協商日起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
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系爭支票既為
融資擔保品,且主債務業已合意展延,原告無權就擔保品
求償,又紓困等同重整,均為凍結債權於有效期內之行使
,只是紓困仍須繳息,今雙方已達成紓困合意,原告不能
作出有害被告之任何行為,原告對已同意展延之債務擔保
品行使權利,其請求之依據已因權利失效原則而喪失權利
。
(二)被告嘉笙公司告知於紓困合意後多次要求原告換回系爭支
票,以符融資展延之目的,原告拖延不換,稱係為維護票
據法上時效利益。原告既已就主債務同意展延1年清償,
作為擔保之票據即應配合此同意而變更票據到期日,並無
時效問題。退步言,支票請求權為發票日起算1年,系爭
支票發票日為98年1月16日,請求權時效至99年1月16日
,均在紓困同意展延98年9月30日之後,即展延到期後若
有主債務未履行,原告再行使其票據權利仍在有效時效內
。由此可知,原告行使擔保票據之系爭支票,係利用不對
等之不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誠信原則與
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行為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嘉笙公司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一)被告嘉笙公司以客戶即被告力時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向原
告辦理融資擔保,因被告力時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乃與被告
協商分期償還,雙方並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完成清償行為,
該票據之債務已由被告嘉笙公司承受。
(二)被告嘉笙公司因受景氣影響無力清償該融資,向經濟部中
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申請,經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召開會議
並經與債權銀行於97年12月22日成立紓困協商,決議內容
為自協商成立起至98年9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
息降為年息4%,所有貸款本金展延1年,商業本票自協商
日起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
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
信放款處理。系爭支票屬協商內容各項短期授信及97年10
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如有退票情形,可比照短
期授信放款處理之票據。而紓困等同重整,均為凍結債權
於有效期內之行使,只是紓困仍須繳息,今雙方已達成紓
困合意,原告不能作出有害被告之任何行為,原告無權對
擔保品及背書人求償,原告就符合協商同意內容之票據提
起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行為屬
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二)被告嘉笙公司於協商後多次向原告要求依紓困商協約定所
有融資保證票據均由被告嘉笙公司概括承受並以被告嘉笙
公司之票據換回系爭支票,但原告不讓被告嘉笙公司換回
,致被告嘉笙公司雖得銀行展延同意,但票據無法取回註
銷,面臨因此所衍生增生營運艱辛及商機之喪失,原告行
為已屬權利濫用及利用不對等之不公平行為,依權利失效
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本件原告其執有被告力時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嘉笙公司
背書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力時公司向被告嘉笙
公司購買貨品交付被告嘉笙公司,被告嘉笙公司向原告貸
款時作為融資擔保之票據。
(二)被告力時公司於97年10月23日與被告嘉笙公司達成債務清
償協議書,就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總金額為1,265,
200元),被告嘉笙公司同意以被告力時公司庫存品抵償
,並由被告嘉笙公司向票貼銀行取回票據交還被告力時公
司。
(三)被告嘉笙公司與第一銀行及原告等債權銀行,於97年10
月31日達成協商,其內容略為有關貸款利息、本金償還及
展延處理方式,本金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月30日
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同意降為
年息4%固定計息,正常繳息。所有貸款本金展延1年,展
延至98年9月30日止,暫不攤還本金,展延期間利息正常
繳納,展延期間屆滿後,第1年償還借款本金10%,第2年
起依序為15%、20%、25%、30%,共5年清償。還款方式為
按季分期償還。有關貸款本金展延處理方式:各項短期授
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
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97年9
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
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若為循環
動用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於原額度內循環動用。
…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
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含未到期票據
)。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
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為免嘉笙公司票信產生
瑕疵,增加債務償還困難,嘉笙公司於協調會當日後,原
用於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應付票據,各債權銀行同意暫
勿提示(債權銀行得請嘉笙公司先行換票)。所有受質押
定存及備償擔保票據到期,債權銀行同意沖減貸款本金,
不再要求增提擔保品,俾減輕嘉笙公司財務負擔…。
五、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力時公司開立,由被告嘉笙公司背書之系
爭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力時公司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
為有據」,亦為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判例所明
載。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力時公司開立交付被告嘉
笙公司,被告嘉笙公司再背書轉讓原告,已如前述。被告
力時公司雖辯稱其已與被告嘉笙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力
時公司以庫存品抵償對被告嘉笙公司之票據債務,被告嘉
笙公司則同意取回系爭支票予被告力時公司。及被告嘉笙
公司業已與原告達成協商,同意緩期清償等語,其上開內
容固然屬實。惟依前揭規定,此仍係被告力時公司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及其後手與執票人間之抗辯,被告力時公司
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是原告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力時公司給付票款。
(二)被告嘉笙公司部分: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
據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
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固然基於當事人
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
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抗票據債權人之請求。本件系爭支
票雖為被告嘉笙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被告嘉笙公司原應
負背書人之責任。然被告嘉笙公司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自得以其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笙公
司所辯系爭支票為其融資貸款之擔保品,及原告業已與被
告嘉笙公司達成協商,同意緩期清償一節並不爭執,則為
主債務之貸款部分既經原告同意緩期清償,原告自應待協
商屆期而被告嘉笙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始行主張作為
擔保之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告對被告就主債務既暫不予
追償,就為擔保貸款部分之系爭支票,自亦不得行使,否
則其與被告嘉笙公司間上開緩期清償之協商即無意義。則
本件原告在主債務屆期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嘉笙公司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時公司給付
票款325,000元,及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