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6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街、華齡街處
時,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帆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
美公司)所有,訴外人 劉傅懷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受損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汽車險,經被保險人帆美公
司書面通知辦理理賠申請,該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2,150元(包含工資33,500元、零件8,650元)業由
原告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帆美公司對被
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禍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小部分凹陷,
事發當時被告即向 劉博懷 表明願意負擔修繕,請劉博懷同至
臺北縣新莊市之三凌汽車原廠修理,然因劉博懷表示急欲返
回公司,被告為展現誠意,嗣後亦多次聯繫劉博懷前往三凌
汽車原廠修護,卻屢遭拒絕,逕自開至民間修車廠修繕。經
被告實地訪查得知,原廠維修費用報價至多不超過5,000元
,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凹陷復原費用顯不相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上限,按期支
付前開款項。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所致,被告於事發後亦同意和解,表示願意修復系爭車輛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2月4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9830471900號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本件被告雖因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駕照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
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5月30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9月30日,以使用4年10月計,而
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42,150元,其中細項:工資33,500元、
零件8,650元,有銀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6、7頁),於該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應為94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3,500元,
共計34,449元。至被告以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認系爭車輛
之車損不超過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僅係口頭詢問修車
廠,而未提供修車廠估修之系爭車輛實體,是估價單據既未
依據實際車損衡酌,自難以之作為系爭車輛車損之依據,亦
不得遽認原告業支出之修繕費用與修繕事實不符,被告前揭
置辯,不得採信。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帆美公司
系爭車輛車損修繕費用,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原告汽車
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原告支付之統一發票各1份存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3、6、8頁),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復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9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金 額│計 算 方 式│
├──┼───┼──────────┼───┼─────────┤
│1│3,192│8,650x0.369=3,192│5,458│8,650-3,192=5,458│
├──┼───┼──────────┼───┼─────────┤
│2│2,014│5,458x0.369=2,014│3,444│5,458-2,014=3,444│
├──┼───┼──────────┼───┼─────────┤
│3│1,271│3,444x0.369=1,271│2,173│3,444-1,271=2,173│
├──┼───┼──────────┼───┼─────────┤
│4│802│2,173x0.369=802│1,371│2,173-802=1,371│
├──┼───┼──────────┼───┼─────────┤
│5│422│1,371x0.369x10/12│949│1,371-422=949│
│││=42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