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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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諶勝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5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諶勝鴻(下稱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沒字第512號執行沒收,並以民國105年12月5日 基檢宏新 105執沒512字第1059904623號函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副本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認檢察官於該函中僅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1,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留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未慮及應將若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使異議人有遭扣二次不法所得之虞,侵害異議人之權利,有所違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
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四、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五、經查,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未將若被害人向其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侵害其權利而違法云云,惟觀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顯見利得沒收之目的係欲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依民法而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制度目的迥異,不應混為一談;又檢察官係據前開之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本件沒收之執行指揮,尚無任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是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沒收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指摘,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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