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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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具保人即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受刑人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獲釋,嗣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囑託拘提執行無著等情,有該署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