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65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鄭智敏 被告 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華宗 ,嗣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具狀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明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約定遲延期間利息以年息20%計算。嗣中華商銀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週知。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862元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0,862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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